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薛船长对海商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
互联网 薛船长 2018-11-19 11:53:00 浏览  98

【撰写此文从没想过谁会从谏如流,相反,对此完全不感兴趣,若不是邀请,薛船长根本不会写,甚至根本不会全文细读一遍,深深认识到,这不是适合立法、修法的时代,留下的只会是有待若干年后推倒重来的临时建筑。写作此文,只是留下历史记忆,薛船长曾经指出过相关问题】


由于平常99.9%的合同都是约定使用英美法,不大用得到中国海商法,所以对本次海商法的修定没有太多关注,船员章的专家组曾邀请我座谈,我也就讲了几点,从本次意见稿来看,一个字也没听得进去,也没说我哪点讲得不对。


近来相关负责人说现在轮到商人发表意见啦,叫我务必多提意见,所以就把征求意见稿全文看了一遍,还是令我震惊,如此大篇幅的修订,简直让人怀疑25年前的海商法就是一部豆腐渣,而别的国家包括我国台湾省的法律很多可以延用上百年,现今仍健在的第一部海商法立法者是不是该认真反思,抑或现在的修法者要认真思考。能不动尽量不要动,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,也可以避免成为日后执法过程中的障碍。这要是成为一部新的法律,全世界的海事律师又要重新从头学习了。


1、第2.1条船舶抵押权、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三个词的顺序调一调,以与第2.3条相适应。读作:本章所称船舶物权,包括船舶所有权、船舶优先权、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。



2、对2.3条的理解如下:




既然垫资建造有优于抵押权的权利,那对垫资建造行为就必须要有约束,否则会侵犯到抵押权人、投资人的利益。





3、第2.19条“根据国际公约或者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已经进行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”,对于保险不足的情况没有考虑进去,按目前海事法院判决,一条人命赔偿非常接近于200万元,但一般保险公司不大愿意出售如此高的保险产品,或者保费非常高。一般一家保险公司比较愿意接受的是一个人承保50万元。


建议本条加上“足额”两个字。



4、第2.29条,由于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,而扣押常常是由于抵押权而扣押,所以本条与第2.3条以及第2.31条的关系要明确,到底想要表达什么。



5、第2.30条,对建造中要有明确界定,一条船留两个灯泡没装,也算建造中,所有权由造船人享有。船厂很有可能是皮包公司,薛船长见过建在稻田里的船厂,桩也不打,浇上水泥就是船台,所有机械都是租的或者外包的,船东付了一半的钱,若新造船所有权仍是船厂的,是否有损公平?会不会损害中国造船业?



6、2.33 不希望看到海商法中出现兜底条款,兜底条款在当今中国由水平层次参差不齐的法官、官员所掌握,很有可能会出现非常恶劣的后果,最臭名昭著的要数《治安处罚法》第26条第4款了。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、法院仅仅是地方一部门的今天,任何兜底条款都可能被任意解释、肆意滥用。立法者必须要警惕这一点。



7、2.34 没看明白想要表达什么,国内能设置抵押权的只有金融机构如银行,若某自然人或企业要设置抵押权,做抵押登记的海事局拒绝受理。比如抵押权人就是银行,船东不再投钱继续造船了,银行眼看抵押品就要损失了,继续投钱把船造好,再把船卖掉,卖掉的钱先还银行投入的钱。若有余下的钱,再还抵押的债权,当然还可以向船东追讨,当然失去抵押物的债权很难得到保障的。


当然,对于船东已投入大半资金,只差一口气就能完工的船,本条是能保障船厂的,前些年,弃船的是不少,这几年见得多的是由于技术原因,导致船厂不能按合同交船,也不能继续投入资金造船,这时跳出抵押权人来愿意投入资金继续造,对船东的前期投入可能会构成威胁。




8、船员章笔者参加过深入探讨,详见:戏说没有商人参与的商法修定(点击阅读)曾建议:

增加一条:船长、船员由船舶所有人雇佣,

增加一条:除非有生效判决,不得对船员先行羁押

增加一款:在航行中劳动合同届满的,船舶到达第一港后,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。


看到本征求意见稿非常失望,竟然想得出来要人贩子签定劳动合同!要人贩子负责船员福利!船舶所有人反倒可以逍遥法外。那么多人指出来,船舶优先权是船员的唯一保障,为什么一个字都听不进去呢?




9、第4.2条对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定义是说相声,必须重新做解释。


实际托运人是否可以理解为发货人(SHIPPER)?其是记载在提单上的,但很多情况下,承运人不是接受托运人的委托,比如FOB货,定立运输合同的是买家,发货人(实际托运人?)也不是接受买家的委托。定义上有没有什么更好的表述?



10、第4.3条租船合同有很多种,究竟不适用哪一个租船合同?应改为航次租船合同。


本条是明确把租约并进租船合同,尊重定约自由。将会带来深刻的利益调整,中国的货主、银行准备好了吗?



11、第4.6条本条是强制CY-CY,而且对国外段的CY也有规定,如何组织执法队伍到国外执法将会成为问题,一定要考虑到,中国人必须把国外的码头-CY的费用付掉,无论该国习惯是不是收货人付。



12、第4.8条强制班轮条款,由于中国港务集团的高度垄断,歧视性定价,对于非集装箱货物,在中国大多做FREE IN 或FREE OUT条款,提单从没见过注明装卸条款的,以前租约极难并进提单,以后能不能并得进,各法官裁量也肯定会不同,还有大量不是用的CONGEN提单的,试想提单到了银行手上,就可以叫货主再付一遍卸货费了。



13、第4.11条,对海盗行为要有定义,传统上盗窃也属于海盗行为,只要有人盗窃就不需要赔偿了,天下哪有这好事。第5款主管部门也应有定义,见过船被扣了近一年,连行政文书都没有一张的,主管部门就是要求船东与救助方达成协议,达不成就不放船开。



14、第4.12条最后一句与第4.7条有矛盾,第4.7条对适航的要求是完整的,有中国海商法特色的适航要求,截取一句不妥,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适航要求,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海牙威斯比规则的要求。



15、第4.16 条大多国家的商品交易所是自由成立的,在国内,很多地区也打了无数擦边球成立太多商品交易所。



16、第4.32 引入实际托运人好似无必要,修改前用托运人的受雇人、代理人好似更妥当。



17、第4.33 提单签发给谁,通常是谁定舱签给谁,也就是实际托运人,但要应托运人的要求,承运人才有义务签发,是否签发掌握在托运人手上,实际托运人可能就拿不到货运单证。与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的航运惯例不相一致,承运人可能以此拒签提单。


18、第4.52 顺序需倒一下,规定得这么复杂,可留给定约自由去解决。




19、第5.17 要明确是装货港水尺还是卸货港水尺,因为两者常常相差不小。

 



20、第5.18 要加上“但…..”,否则法律规定对短少不负责,是非常可怕的一件事情。



21、第6.12 要注意到汽车运输的交强险仅6万,本条规定若不被架空的话,内河客运可能会面临被取缔的风险。过高的保险,会侵害旅客的选择权。



22、第7.2条强制定立书面合同,有违协商一致即为契约的公序良俗,这也是三大自然法之一。实务中,很多期租合同并非是书面的,特别是对合同中的某个条款的更改,不以书面形式定立非常常见,但可以提出曾经达成过一致的证明来。


不能因为法官辨别合同是否成立的能力下降,而要求必须书面定立,这导致笔者几乎看不到什么在中国受理期租合同的纠纷案例。




23、第七章,我们必须要反思,在中国,长期期租合同有用吗?有银行认吗?肆意违反,能有几个人受到惩罚的?


本章建议删除,应由定约自由去解决,因为期租合同是两个对等的主体之间的协议,与航次租船合同以及班轮运输完全不同。大多一流大租家仍然在用1946年版的NYPE,加上几十条RIDER CLAUSE,强调定约自由,只要没侵害公共利益,没必要用法律进行限制。

 



24、第8.3条拖航这种运输方式日渐式微,原因正在于本条的不合理,很多货主改成成本高,效率一般的自航甲板驳运输,谁才是有关检验机构?实务中互相推诿,船东需多方烧香拜佛,几乎没有顺顺利利地静悄悄完成拖航的,而拖航这种运输方式,在很多国家是很普遍的,也不需要什么检验机构签发证书,或者就是简单的报备。




25、第10.6条实务中,很难见到本条的执行,最高法院起到很坏的作用,详见附文1 ,由于主审法官已担任封疆大吏,不便过多评论。



26、第16.2条对于装、卸港有一个是中国港口的强制适用中国法律,未必能帮助中国货主或船东,没有稳定的裁决,会让人望而生畏。特别对于不定期船运输,双方是相对对等的谈判主体,常约定管辖法律。建议改成班轮运输,有一个装或卸港是中国港口,适用本法第四章。


 

撰写此文从没想过谁会从谏如流,对此完全不感兴趣,深深认识到,这不是立法、修法的时机。只是留下历史记忆,薛船长曾经指出过相关问题。


附文: 


中国海事救助费用过高问题及解决方法初析


事件一


低落、伤心已无法表达,多么希望它沉入大海,全损,船员全部救起……倾囊投入+辛苦忙碌+压力和操心,失去了珍贵的青春,可这么多的付出和失去换回来的难道就是打了个水漂吗?多想回到一年半之前,那轻松快乐的时光,人生有多少青春年华可以这么浪费和错过,再也不会有了,心情如同这黑夜……!

 

2014年10月9日一位船东获悉自已的船在日本触礁时发来的微信,仿佛世界未日来临[YX1] 。

 

过了两天告诉我,第二天乘着高潮,在拖轮的协助下成功脱浅,仅花费一万美元左右。再后来检查船体没什么大问题,可留待下次进坞进行修理。

 

事件二


2015年初,打电话给一台湾大船东[YX2] ,他也正郁闷呢,一条满载原木的船从澳洲开往日本途中触礁,一个舱进水,后经施救脱浅,救助船从日本开到事发地,利用新技术堵住水下破口,排掉舱中的积水,继续航行到日本卸完货,再进坞修理,前后花费了接近一百万美元。

 

事件三


笔者期租了一条1万载重吨的“亚洲”轮[YX3] ,2012年8月5日晚上在长江口驶向引航站上引水进江,2240大厨跑上驾驶台,说船长,后面带了个东西,原来船尾挂上了长江口4号浮,向VTS汇报后,马上到临时锚地抛锚,第二天一早海事局派了条“东南起六号”浮吊到现场拎了几下浮筒,没拎动,就回去了。


由于台风将过境,8月6日下午“亚洲”轮带着浮筒自行开到绿华山锚地避风(此时主机仍能启动),凑巧的是抛好锚后,由于浮筒锚链绞缠的原因,螺旋桨转动不了。由于抛锚的位置不好,离附近的小岛比较近,船长申请拖轮协助重新抛锚,VTS指派了东海救116与东海救115来协助,6日晚2230东海救116抵达现场,7日1225东海救116拖着“亚洲”轮移锚位,1325时重新抛锚妥当,在风、浪的作用下,1630时,灯浮及其锚链滑出来了,船舶主机又能启动了。至此救助算是结束了。


整个救助,起作用的仅仅就一条拖轮,工作了1小时,如果加上参加施救但是没有效果的浮吊“东南起六号”。参照上述“事件一”日本的救助报酬水平,2万美元差不多了,再翻一倍,无论如何,不应超过4万美元。


然而,实际产生的救助费用是:3,257,416元,按当时汇率6.2折算525,389美元。没错,是52万多美元。另加加律师费、保险代理费、港口使费、修理费,使得总的共同海损达到597,443美元,近60万美元。占船、货、燃油总价值的16.4[YX4] %。


由于船上有笔者的13.6万美元的的燃油,要承担2.2万美元的共同海损分摊,笔者必须搞清楚这些费用从何而来。费用包括:


1、东海救助局:


东海救115 与116 ,声称合计救助56小时,每艘达12240马力, 3元每马力小时,另加30%作业风险费,56小时X 3元每马力小时 X 12240马力 X 130%  = 267.3216万元


2、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:


东南起6号,声称从8月5日23点,工作到6日1340时,算两天,每天12.5万元,计25万元,加20%的风险费5万元,加10%的管理费(25万+5万)*10% = 3万元,加6%的税,2万元,合计35万元


3、上海龙祥船务有限公司:


东港拖3001 ,声称作业4小时,声称有3300马力,声称8月7日0415备车单放,0645返航。

4小时X 2元每马力小时X 3300马力 = 26400元

东港拖4001,声称作业9小时,声称有4000马力,8月7日1000时备车单放,1310时,抵D21浮待命接应,1540时返航

9小时 X 2元每马力小时 X 4000马力 = 72000元


4、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:


海港21 ,声称作业11小时,声称有4000马力,8月7日0920时备车单放,1230时抵北槽D20待命,2030返回。

11小时 X 2元每马力小时 X 4000马力 = 88000元


5、上海辰祥船务有限公司:


海修121轮,声称作业6小时,声称有4000马力,8月7日备车单放,1350抵北槽D20待命,1630返回完车

6小时 X 2元每马力小时 X 4000马力 = 48000元


6、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(另一台头:HUATAI INSURANCE AGENCY & CONSULTANTSERVICE LTD)担保费、代理费及检验费计入共同海损的23034美元


7、SLOMA 律师事务所(SLOMA & CO.)律师费,计入共同海损的39669美元


另外在没有扣船令的情况下,船被留滞,不能开航,从8月7日到8月23日,共计16天的船期及耗油损失。没有计入共同海损。


笔者走访了上海龙祥船务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吴淞海事处,另几家拒不接待。鉴于这几家不见法院传票不肯面谈,笔者准备提起民事诉讼,并向船东解释可从以下几点进行抗辩:


1、高强水下工程公司收取的浮吊作业费有严重问题,按两天收绝无道理,可参考船长电报,发生事故后,船立即就在附近抛锚,8月6日0020船才抛好锚,绝无可能8月5日2300浮吊就出动,出动去哪里呢?吴淞VTS有全天的录音,随时可以调出,任何指令都有记录,锚都没抛好,吴淞VTS如何能发指令给浮吊公司?事实也是天亮后浮吊才到的。指令至少在抛完锚后才发出。仅此一项,就可多收了34.98/2 =17.49万元,合2.86万美元。


2、同时指派了4条拖轮,而这四条均未到达现场。吴淞海事局的同志解释 “海港21”是他们指派的,“海修121”吃不准是不是他们叫的,要调当时的现场记录,另两条东港拖3001及4001绝对不是他们派的,是华泰保险公司派的,凭什么保险人的通信代理能派拖轮呢?我们可以拒绝分摊该笔费用。这三艘拖轮有搭车收费的嫌疑,这三艘的收费达98400+48000 =146400元,合2.4万美元。


3、东海救115与116的作业问题更严重,问题如下:

首先费率3.9元每马力小时是离谱的(3 X 130%),吴淞海事局的同志说,处理过很多类似紧急救助,费率大致在2元每马力小时,尽管历史上最高有过4.5元每马力小时的救助,也是时间很短。尤其只有一条拖轮作业,另一条守护,均按救助费率收费。


其次实际救助时间也仅数小时。辅助作业时间达数十小时也按3.9费率收费是极不合理的。保险人竟然接受了。正常程序是保险人交完担保就可开船了,船开走后与救助方可慢慢谈判,这时急于拿到救助款的是救助方,船东谈判力度是很大的。与救助方的谈判策略有严重问题,绝无城下之盟之说。


由于大部分赔偿已由保险公司支付,船东不同意起诉,愿意承担笔者的一部分共同海损费用,就此作罢。


事件4


对于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(希腊)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 “加百利”轮救助案,与上述的事件3笔者所经历的救助非常相似。


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提出的质疑及诉求包括:

1、南海救助局主张的拖轮费率每马力小时3.2元是拖带作业费率,在涉案船舶的服务内容变更为待命、守候之后,该费率已不应继续适用。

2、南海救助局主张的拖轮费率、救助费用明显高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,依法应予变更。

3、南海救助局作为专业救助队伍,本应派出马力与现场需求更匹配的拖轮,却无视实际情况,派出远远高于作业所需的大马力拖轮,均属于不顾实际情况、乘人之危,因此其主张的费率依法应予变更或撤销。

4、南海救助局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救助服务。


通读二审判决书,没有获得对上述4点的令人信服的解释,南海救助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与海南佳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、广东海电船务有限公司、浙江岱山宇洋海运有限公司、中海(海南)海盛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第三方签订的海难救助合同,拟证明在涉案事故同一时期,“南海救116”轮及同类拖轮的作业费用均不低于3元每马力小时。若是救助,按此费率未偿不可,但是,长时间的守护,仍按此费率,就过份了。法院审理过程中,有人提出应按1.5元每马力小时计算,但未被采纳。各级法院也未对被救助方指控“不顾实际情况、乘人之危”明显存在过激嫌疑的措辞进行认可或者斥责,最高院再审的案子不应和稀泥。


总结


“加百利”轮尽管一、二审的费率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,但国内的救助制度还是不少值得反思之处,问题包括:


1、拖轮的马力存疑。


大多拖轮是ZC船级,资料都没有上网,对于拖轮马力,无从查起,包括“海港21”拖轮,更何况,证书上的马力是新船马力,经过十几年的营运,马力下降严重,很多引航员表示,有的拖轮声称4000马力,实际2000马力的效果也达不到,这也导致很多引航员担心拖轮马力不足,多雇佣拖轮,船东的成本成倍增加,不堪重负。建议拖轮每年做一次系柱试验,推力或者拉力达到多少吨,以此作为该年度的收费依据。


2、有关部门指派的浮吊计费规则有问题


东南起6号浮吊声称从8月5日23点,工作到6日1340时,就要求收两天的钱,计费方法严重不合理。由于浮吊是受海事局指派,对于费率及计费方法事先并未取得船东的认可,事后海事局又通过留滞船舶手段,取得船东认可。


3、VTS需对风险及后果有合理评估,过大自由裁量权应受制约


对风险用其后果缺乏合理评估,并非救助力量越多越好,是需要付出成本的。船一旦发生意外,动辄派拖轮监护,绝大多数监护是不必要的,笔者十年前,就差点与海事局对簿公堂,一条名叫“OCEAN JADE”的船主机故障,在航道外抛锚,天气正常,VTS派一条小拖轮守护了一天,收了23万元。可以考虑参照交警对违停车辆拖车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。


即使船东申请,也不能随意指派?比如船东申请一艘拖轮协助移锚位,不可派两条马力达12400马力的远洋救助拖轮,这明显超过实际需要。


4、海事局地域间协调存在问题


对于第一港是中国港口,特别是长江里的港口,是否有必要把船留滞在上海进行海事处理?完全可以在第一港登轮进行海事调查,若不处理完,再行留滞,对于长江里的船,不让出长江口即可。如上述,“亚洲”轮耽误了十几天,一部分是可以避免的。


5、救助体系存在着严重问题


有专门在国际上从事救助法律服务的资深律师说[YX5] ,中国救助服务价格之高,超过世界上最贵的西欧国家。


东海救助局以“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”的名义开展业务,收费高昂。经查询,这是一家注册资金20万美元的外资企业。见下图,可以看出股东经过更改,对股权结构有关部门需进行调查。要注意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,是否交纳过中国的所得税。中国沿海的救助,外资企业是否有资质?

 

6、把保险公司当唐僧肉了


从案例3的处理过程可以看出,各个民营、国有救助公司、保险公司在国内的通信代理(即华泰保险经纪公司)、律师事务所都把保险公司有当唐僧肉的嫌疑。特别是后两个中介机构,显然没有尽到责任,但收费高昂!


7、司法缺位

有海事保险常识的人都知道,紧急情况下,救助合约可以先签,事后提交给法官或者仲裁机构,对救助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裁决,救助合约也是明确可以推翻的。然而中国,在救助方面,特别是判别救助报酬合理性方面,司法是缺位的,难以找到相关的对合理性裁决的案例。


8、海事留滞船舶的合理性需要监督

发生海事后,有关方面为救助报酬可以申请司法扣船,但是在中国,海事局留滞船舶非常普遍,有的船被扣了数年,连扣船令都没有。笔者也曾向主管官员反应过此问题,主管官员当面未置可否 。案例3中,也是在没扣船令的情况下,被留滞十余天。


9、救助业的对外开放问题


中国的救助费用既然如此之高,可以考虑以开放促改革呢,开放国外的救助公司在中国海域对非中国籍船从事救助活动。


若任凭中国的救助费用高涨,后果会非常严重,船东的保费会增加很多,尽管船壳险承保人大多是国外公司,但由于海难救助大多涉及共同海损,货物的保险人大多是中国的保险公司,会面临巨额其同海损分摊。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,也不应允许外国的保险公司在中国受到区别对待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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